新三包法是指《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是中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7月发布的法规,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下是新三包法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 (以下称为三包) 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中所列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二章 三包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商品的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质量标准、保修内容、退换货条件等信息,并提供必要的凭证。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并按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七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不得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
第九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三章 三包期限
第十条 三包期限自消费者购买商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三包期限内,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
第十二条 三包期限内,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
第四章 三包责任限制
第十三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前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并在商品包装上标明。
第十四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前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并在商品包装上标明。
第十五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可以在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范围内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章 三包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或者相关规定使用商品,或者消费者自行改装或者拆卸商品,导致商品损坏或者无法正常使用,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
第十七条 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或者相关规定使用商品,或者消费者自行改装或者拆卸商品,导致商品损坏或者无法正常使用,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
第六章 三包责任限制的适用
第十八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在商品销售前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并在商品包装上标明。
第十九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在商品销售前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并在商品包装上标明。
第二十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在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范围内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在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范围内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换货或者修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三包法是指《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是中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7月发布的法规,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下是新三包法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 (以下称为三包) 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中所列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二章 三包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商品的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质量标准、保修内容、退换货条件等信息,并提供必要的凭证。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并按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七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不得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
第九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三章 三包期限
第十条 三包期限自消费者购买商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三包期限内,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
第十二条 三包期限内,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
第四章 三包责任限制
第十三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前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并在商品包装上标明。
第十四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前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并在商品包装上标明。
第十五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可以在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范围内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章 三包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或者相关规定使用商品,或者消费者自行改装或者拆卸商品,导致商品损坏或者无法正常使用,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
第十七条 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或者相关规定使用商品,或者消费者自行改装或者拆卸商品,导致商品损坏或者无法正常使用,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
第六章 三包责任限制的适用
第十八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在商品销售前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并在商品包装上标明。
第十九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在商品销售前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并在商品包装上标明。
第二十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在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范围内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在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范围内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换货或者修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三包法是指《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是中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7月发布的法规,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下是新三包法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 (以下称为三包) 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中所列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二章 三包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商品的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质量标准、保修内容、退换货条件等信息,并提供必要的凭证。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并按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七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不得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
第九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三章 三包期限
第十条 三包期限自消费者购买商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三包期限内,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
第十二条 三包期限内,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
第四章 三包责任限制
第十三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前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并在商品包装上标明。
第十四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前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并在商品包装上标明。
第十五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可以在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范围内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章 三包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或者相关规定使用商品,或者消费者自行改装或者拆卸商品,导致商品损坏或者无法正常使用,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
第十七条 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或者相关规定使用商品,或者消费者自行改装或者拆卸商品,导致商品损坏或者无法正常使用,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
第六章 三包责任限制的适用
第十八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在商品销售前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并在商品包装上标明。
第十九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在商品销售前明确告知消费者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并在商品包装上标明。
第二十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在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范围内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和生产者在商品的三包责任限制范围内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换货或者修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